要解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之中存在的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以促使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的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起草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為了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現此刻就《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修改方面的意見以及建議。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反饋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20日。
社会各界的人士,能够采用书面邮寄这种方式,或者是电子邮件的方式,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去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以及建议,并且还要附上具体的修改理由,其目的在于能够方便我们充分地加以理解,还有慎重地去思量您所提出来的建议。书面意见,可以邮寄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邮编是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rzzlsfjs@163.com。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这里的此类案件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此附上。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制定本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再结合审判实践。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综合租赁物性质,考量租赁物价值,留意租金构成,顾及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从而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展开认定。
对于并非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那些情形,人民法院会按照实际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处理。
第二条(售后回租),承租人把其自有物卖给出租人,之后又从出租人那里租回来,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该仅仅因为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个人,就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当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时,若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当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时,若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人民法院也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存在着另外一种意见,即对于有限制地得以允许不动产,像是商业地产、厂房这类,能够用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然而土地使用权、住宅等却不可以作为租赁物。
第四条若出租人不具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融资租赁经营的资格,那么人民法院会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针对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一种意见:不限制出租人经营资格。】
第五条针对需要行政许可方可进行经营使用的租赁物, 根据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是承租人已经获取了该项行政准许,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该以出租人没有获得行政许可作为依据去判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六条融资租赁合同要是被认定成无效,而当事人针对合同无效情况下租赁物的归属是有约定的,那就依从其约定;要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当事人协商也没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就需要区分下面这些情形来作出处理:
(一)由于承租人方面的缘故致使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提出要求返还租赁物,那么人民法院能够做出判决,判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并且要由承租人针对租赁物进行折价去给予补偿,同时还要赔偿因为其自身过错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若因出租人的缘故致使合同变为无效,此时出租人提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能够作出判决退还租赁物,要是承租人存在损失的状况,则出租人应当给予赔偿。
(三)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致使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此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能够依据租赁物被使用以及发挥效益的情形,进而判定租赁物的最终归属,并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来决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七条(出租人的告知义务),若出租人没有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乃是出租给承租人,而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那么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出租人并未进行告知,然而出卖人知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此时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八条凭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呢,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也就是有以下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时,承租人拒绝去受领那租赁物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应当给予支持的: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租赁物的出卖人,没有在事先约定好的交付期间之内,或者在合理的期间范围当中,将租赁物进行交付,在经过承租人或出租人发出催告之后,一直到催告期限满了的时候,依旧没有完成交付的情况。
要是承租人拒绝去受领租赁物,那就应当及时去通知出租人。要是承租人迟延通知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拒 绝去受让领取租赁物,要是因为这个从而造成了出租人有损失,当出租人朝着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时候 ,人民法院是应该给予支持的。
第九条若是承租人,鉴于如下情形,针对出卖人提出索赔,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会给予赞同支持:情形一,情形二,情形三……(此处可根据实际应列情形依次清晰列出)。
(一)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受领租赁物;
(二)受领后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
(三)因出卖人的其他违约行为产生损失。
即使承租人依照前面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去行使索赔的权利,这也不会对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里支付租金的义务产生影响,不过要是买卖合同被解除了的情况则除外。
第十条承租人选了出卖人及租赁物 ,出租人照此订立买卖合同 ,后因出卖人没交付 ,或者延迟交付租赁物 ,又或者租赁物质量有严重瑕疵 ,于是买卖合同解除 ,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
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第十一条租赁物处于承租人占有期间,在此期间内,倘若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那么该租赁物毁损、灭失所带来的风险,是由承租人来承担的,不过,要是在这方面当事人另外有着约定,或者法律存在另外的规定,那就不在此情况范围内了。
在前款所述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之后,若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继续支付租金的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存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这种情况的则除外。
第十二条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当出租人对租赁物发起处分的举措,具体表现为出租人去转让租赁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着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时,要是受让方、抵押权人凭借这些事由进而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出租人有前款所讲的行为,并且未及时告知承租人,进而造成承租人出现损失,此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给予赔偿,对于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若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再设立其他物权之时,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当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时,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不过存在以下所列情形的则除外:
(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出租人,已经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了标识,表明其为租赁物,然后,当第三人与出租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存在两种情形,要么是知道该标识,要么是应当知道该标识。
(二)第三人在和承租人进行交易之际,并没有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于信贷征信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呢,其行为存在可指谪之处。
(三)租赁物的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这样一种授权,此授权是让承租人把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且要在登记机关那里办理相关的抵押权登记。
第十四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因租赁物出现毁损情况,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或者因租赁物灭失,致使承租人无法返还,又或者因租赁物附合于他物,造成承租人不能返还,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存在可解约的情形),在出现下述这几种情形当中的某一种时,要是出租人去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那么人民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当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也是如此 ,人民法院同样会给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现了解除的情况,或者被确认是无效的,又或者是被撤销的,并且没能再次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毁损、灭失未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六条有这样一些情形,在发生之后,倘若出租人提出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的一些情形是,存在下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一)承租人在未获得出租人准许的情况下,把租赁物进行转让,或者进行转租,又或者进行抵押,再或者进行质押,还或者用于投资入股,甚至是以别的方式对租赁物作出处分的。
(二)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去支付租金,并且数额也未按约定支付,这种情况是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在经过出租人进行催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范围之内仍然没有给予支付的。
(三)合同当中,对于欠付租金那种会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然而,承租人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其达到了两期以上,并且,金额达到了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在经过出租人催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依旧不进行支付。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破产之际的解约情况),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之后,承租人的管理人能够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且要通知出租人,其在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没有通知出租人,或者自收到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答复的,就会被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倘若承租人的管理人做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决定,那么出租人能够要求其给予担保;要是其不进行担保的提供,那么出租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若承租人步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出租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承租人解约的情形),由于出租人的缘故,导致承租人没办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当当事人前去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却并未针对租金支付以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相应主张,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理应向当事人展开释明。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因租赁物灭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补偿租赁物购买价款,对于该价款,需扣除承租人已付租金的差额部分,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不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买卖合同有那种解除这种情形的时候,或者被判定并无法律效力,又或者被撤销了啦,这样它就会解除,然后呢,出租人依据合同当中规定的条款,或者以出卖人是承租人自己挑选出来作为论据,主张一定要承租人去赔偿因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让自己遭受的那些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在买卖合同解除这个时间点上,已然获取了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能够免除,或者是减轻承租人所对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出租人存在某些情形,这些情形致使阻碍租赁物被占有使用,进而给承租人带去损失,当承租人诉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
(一)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对索赔权行使产生影响)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的,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出现逾期状况,或者索赔遭遇失败,倘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权的;
(四)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第二十四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得出,若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并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当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当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是愿意给予支持的:
(一)在承租人挑选出卖人之际,出租人借助自身专业技能,运用经验判断为承租人予以协助,并且此协助对租赁物选定起着决定性作用,当此情况发生时。
(二)出租人直接进行干涉,进而要求承租人依据出租人所期望的那样去挑选出卖人,还得按照期望去选择租赁物,这种情况是存在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若存在上述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之物,或者存在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去选择租赁之物的情况,对于于此事实,由承租人承担举证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这种状况时,要是出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要求承租人给付逾期利息或者相应违约金,那么人民法院会给予支持。
既已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条款。若逾期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出租人的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时,人民法院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若逾期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时,人民法院也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时,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针对租金及与其相关的利息等债务的偿还顺序存在约定,那么就依照该约定来执行;要是没有约定,那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而提起诉讼,所诉求既包含让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包含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去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倘若出租人拒绝作出选择,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后,承租人却依旧不予履行,此时出租人另行发起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收回租赁物,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是应该予以受理的。
第二十八条在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这种状况的时候呀,当出租人提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际呢,是能够一并提出请求取回租赁物、让承租人赔偿损失这项诉求的。
前面条款所涉及的损失赔偿范畴里包含着未曾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别的费用,那份合同之中还约定过在租赁期间结束之后租赁物会归属出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损失赔偿范畴进一步涵盖了融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租赁物剩下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物价值确定方面,若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双方产生争议进而提起民事诉讼,又或者出租人起诉请求取回租赁物,且此时需要对租赁物价值予以确定,那么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拍卖租赁物,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认定租赁物的价值。
第三十条用以抵偿本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出租人损失的依前条规定确定的租赁物价值,要区分以下情形,有这样的情况,有那样的情况 ,还有其他情况。
(一)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补足其差额部分;
(二)当租赁物的价值超出了该损失,要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那么该超出部分价值就归出租人所有;要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者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那么该超出部分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若经评估,租赁物之价值得以认定,人民法院据此判令以该评估认定的租赁物价值来抵偿出租人之损失,这时,若承租人请求按此评估价值去购买租赁物,对此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未按规定擅自处置租赁物,或者出现其他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进而致使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合同被解除,在此种情况下,若出租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那么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倘若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是出自其他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返还的,那么承租人应当给予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此时出租人能够取回租赁物,不过租赁物的处分价款、评估价值或者再次出租所获租金,应被用于抵偿出租人的债权。
倘若出租人,先以书面清晰表明,在取租赁物之前,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那么其针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啊,均能够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呐。
第三十三条当出租人破产时,交付给承租人适用的东西已然是租赁物,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还没到结束的时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的管理人能够行驶合同解除权。可是、要是承租人愿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获取租赁物且履行付款责任,或者出租人的管理人与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持续履行达成协议且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就不在此范畴内了。
五、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源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当事人没对出卖人提起诉讼,然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判定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方面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能够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当事人。
承租人跟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数目不相同,合同当事人没有针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发起诉讼,可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判定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法律方面的利害关系,能够让其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挑选,通过租赁、加工承揽、施工等并非买卖的方式获取租赁物,进而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此情形下,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把此纠纷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来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是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里,人民法院不应审理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要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物的交付与受领,以及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等和买卖合同相关的事实,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因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案件的话,要是当事人没有就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选择的情况,那么应当适用承租人住所地的法律。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该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有另外一种意见,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期满了之后接着的那一天开始计算的。
在涉外融资租赁关系里,存在着货物买卖争议情况,面对此种 situaition,当事人要是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来保护自身权利,那其诉讼时效期间,要适用合同法那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适用范围),在本解释施行之前,本院所发布的那些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规定,如果是和本解释相互抵触的,那么,从本解释施行的那一日开始就不再适用。
在本解释施行之后,还没有进行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会适用本解释;而在本解释施行以前,就已经完成终审了的相应案件,要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情况,是不适用本解释的。
